据哈哈娱乐网网站「花香满园」消息,近日,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司法解释,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 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吗? 应当根据《物权法》106条处?引发热议,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正当理由同样引起许多争议,对此众网友各抒己见。但到底是怎么回事呢?哈哈娱乐网为您解答。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法律分析: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的意义

1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删除了

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第十四条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共计有二十一条规定,比旧物权法司法解释减少一条,即删除了旧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第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因该条规定已被吸收到《民法典》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中,故司法解释无需再作规定。

2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四条中

增加了“居住权”

居住权制度是《民法典》新增加的一大亮点,规定在《民法典》第三分编用益物权之下的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是对他人住宅享有的通过合同设立的一种用益物权,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得到了立法的承认。预告登记是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新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不得设立用益物权。居住权作为新增的用益物权,应当增加到第四条中。

3

第五条增加“预告登记”

同时删减“被解除”的债权消灭情形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在“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前增加了限定词“预告登记”,避免了歧义。预告登记的功能在于保全债权,其效力依附于债权而存在,如果设立债权的合同因法定事由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或债权因预告登记权利人放弃债权、债务相抵、清偿、提存等原因消灭,预告登记则失去存在的基础。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第五条主要是列举了“债权消灭”的情形,同时删减了“被解除”的债权消灭情形,因“合同解除”导致债权消灭的情形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中被予以单独列在第二款中,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删除“被解除”情形更能工整对应民法典物权编的体例,并不影响债权消灭的认定。

4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六条将“对价”

改为“合理价款”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六条将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对价”修改为了“合理价格”,表述更加准确,便于司法适用时对第三人能否 “善意取得”作出准确判断。“对价”本身并不包含价格是否合理的意思,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需要先解释对价的含义后再评价是否合理。而“合理价格”排除了转让人恶意转让的行为,赋予债权人救济的权利。如非以合理价格转让,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维护其自身权益。

民法典301条内容解释

法律分析: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 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吗? 应当根据《物权法》106条处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在未经过实际股东同意的情形下,属于无权处分,如果第三人对名义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知情,可以善意取得。
名义股东并不享有真实的股东权利,只是替代隐名股东持股,公司所得的受益都是归隐名股东的,所以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名义股东对登记于其名下股权的处分,是指能够发生权利变动的处分行为,这种权利的处分需要能够改变股权归属或是设定物权负担。
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如果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第三人(不知道对方是名义股东无权处分股权),并且以合理的对价购买股权,那么受让人就能善意取得该股权,隐名股东就不能追回。
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通常被定性为无权处分,其中涉及名义股东与交易对方签订之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名义股东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和明显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是否属于有偿行为

属于。只要是支付对价的行为,都是有偿行为,但由于这种行为明显违背一般的市场原则,往往是以侵害债权人等第三方利益为前提,因此这种行为一般是无效的。比如,儿子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的房屋以极低的价格卖给自己的父母,债权人知道后,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买卖行为。与这种行为相对应的是善意购买,善意购买人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地购买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完成交付或者登记。善意购买行为是有效的。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