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怀疑原则 民法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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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
“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一般从逻辑学的角度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解释为“唯一性”“排他性”,而“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质也是要求事实裁判者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存在且为被告人所实施,对案件事实的存在达到了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表明依据案件证据材料得不出其他结论,因此可以形成确信。
而对“合理怀疑”首先应当是在对全案证据进行慎重、细致分析推理的基础上产生的,有具体的证据事实为依据,具有实质性,同时还必须是符合经验与逻辑、具有合理性的怀疑,而不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测。
其次,“合理怀疑”应当具有足以能够动摇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效力。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时出现矛盾与疑点属于正常现象,不一定影响定案,只有那些能够动摇基本事实认定的怀疑才是定罪证明标准所指的“合理怀疑”。但有时并非只排除重大、实质的怀疑即可,故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把握。
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可以概况为在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之后,事实裁判者对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再存在任何有证据支持的、符合经验与逻辑法则的疑问,产生了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内心确信。
扩展资料:
排除合理怀疑概念的引入
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进行了补充细化,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其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再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这不仅要求定罪和量刑的事实都要有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还要使对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认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在案件办理初期,由于掌握的证据材料尚不充足,会存在众多“疑点”,尚未形成较为合理的主观性认识,随着诉讼活动的推进,刑事案件中存在的“怀疑”或者“疑点”将会逐渐减少,直到“排除合理怀疑”。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与“排除合理怀疑”的把握
参考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中国适用问题探讨
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逐渐摆脱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束缚,建立了自己独立的体系。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则对这一标准作了更准确的表述,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第3款又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09条则专门针对某些案件规定了更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即“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显然,《民诉法解释》试图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层次化的不同证明标准。
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层次化问题,域外法学界已经进行了较多探讨,并且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适用。比如两大法系均在坚持原则性证明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待证事实的类型和特点设计了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英国有所谓的“灵活性的证明标准”;美国则存在“清晰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的瑞典根据待证事实的性质不同,设计了不同等级的证明标准;德国民法上也存在高于或者低于原则性标准的法条或者事项,体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弹性和适应性。①但应当注意的是,域外民事诉讼中所探讨或适用的层次化证明标准,实质上均是强调不同情况下待证事实之证明及法官形成心证的盖然性程度的差异,决非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然而,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09条却试图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构建之中直接引入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一做法既忽视了域外国家证明标准层次化存在的环境以及正确的适用规则,也与我国实际情况不符,且不利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科学发展。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混淆了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区别
证明标准的层次化在英美法系中发展得较为成熟与完善,特别是在英国的判例中,曾出现过民事案件中某些事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情况;在美国规定适用特殊证明标准的待证事项中,亦包含了欺诈、口头遗嘱等事项。表面上看,这似乎为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09条确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提供了参考依据,但该条款之规定实则误解了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理论及实务操作,模糊了英美法系适用上述规则的语言环境及司法背景,亦没有区分上述待证事项与我国规定的待证事项的区别。在涉及证明标准的比较法研究中,各种证明标准模式赖以依存的制度背景和法律思维方式大多被忽略了。
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的核心在于一个“疑”字,这与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中的“疑罪从无”的原则是相契合的。在中国儒家经典和有关刑事审判的著作中,“疑罪从无”是常常可见的文字,虽然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不一定总是能得到遵守,但其作为一个重要的诉讼原则存在是勿庸置疑的。这一原则包括两个基本方面:一是有罪无罪存在疑问时按无罪处理,二是罪轻罪重存在疑问时按轻罪处理。按照这一逻辑,控诉方或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如果要想给嫌疑人定罪,必须将其罪行证明到没有疑问的程度。而这里的“疑问”只能是合理的疑问,而不能是不合理的疑问。因此可以说,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原则暗含了要求将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我们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是对传统诉讼文化的继承和扬弃。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有助于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无罪推定原则设立的最重要的目的就是要保障人权,而案件的审理能够做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最有力的贯彻。对于任何一个刑事案件,我们做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就可以认为是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这种经得起历史检验不是说这件案子若干年以后再回头看还是绝对正确的,而是说若干年后的人回头看这件案子,他们会认为如果他们是当时的审判官,也只能做出这样的判断。刑事案件的判决能达到这样的水平,就可以说我们的人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表述具有科学性。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合理”二字上。如果对于一切案件的证明标准,都要达到排除任何其他可能性,我们认为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必须承认,我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有局限性的,在一段有限的审理期限内,对案件客观事实完全“复原”是极其困难的。我们只能根据自身的认识能力去排除我们认为是“合理”的怀疑,不能违反人们的一般认识经验、一般认识法则,把“不合理”的怀疑也纳入排除的范围。 综上所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虽然没有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得到明确的肯定,却在学界的论争中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支持下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应当说,这一证明标准是对国外刑事证明标准的合理借鉴,也是对我国古代刑事诉讼传统的继承,更符合我们现在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既是一个科学的表述方式,也是一个能够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证明标准。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排除合理怀疑原则
2、“排除合理怀疑”是说案件没有无法解释的疑问,案内证据形成严密的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应按“疑罪从无”原则宣布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民法排除合理性怀疑啥时引入到口头遗嘱的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据应具备的条件:
1、证据主体合法。证据主体是指形成证据内容的个人或单位,证据主体合法,是指形成证据的主体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2、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是指作为证据不仅要求在内容上是真实的,还要求形式上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3、证据取得方法合法。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要看该证据材料的取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4、证据程序合法。证据材料最后要作为证据还必须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该证据仍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排除合理怀疑和高度盖然性哪个标准高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更高。
排除合理怀疑与高度盖然性规则
既然待查明的是业已完成的案件事实,就要求法律人构建一个证据链条,对过去发生的事实进行复原。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证据,不是一个证据,是一个证据链条。
证据链条上的每一个证据证据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客观性指的是证据要具有真实性、可靠性。
关联性是指收集的证据要与待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关联性是证据证明力的表征,一个证据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关联性越强,其证明力越大,反之则越小。
扩展资料:
合法性有两层含义:首先指证据的取得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法律上的某些原理原则。其次合法性指证据在作为判决根据之前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合法性指的是证据要具有证据能力,一个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是没有证明能力的。一般而言,非法获取的证据是“毒树之果”,应当予以排除。
证据不是天上掉下来的,证据需要有人去收集或者说举证,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收集,另一种是法院依职权收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以前一种为主,后一种证据收集方式只是补充。如果以当事人收集证据为主,诉讼中的证明过程由“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尽可能找到并提出证据”和“法院在特定程序场境下审查证据”这两个逻辑上相互衔接的阶段组成。这种结构意味着由当事人承担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
刑事诉讼中,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即在经过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嫌疑人有罪以前,假定其是无罪的,在这一制定设计下,嫌疑人没有自正其罪的义务,举证的责任由控方承担。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般由被告承担。特殊情况下,原告也承担证明责任。如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如果原告就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了行政赔偿诉讼,则原告对损害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查明案件真相是纠纷得以妥善解决的一个关键,在此基础上,“发现真实”成为诉讼制度所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 ——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的案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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