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很多热心网友都十分关心排除合理怀疑原则 民法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热点」这个问题。还有一部分人想了解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原则。对此,哈哈娱乐网小编「断舍离」收集了相关的教程,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

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

“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一般从逻辑学的角度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解释为“唯一性”“排他性”,而“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质也是要求事实裁判者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存在且为被告人所实施,对案件事实的存在达到了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表明依据案件证据材料得不出其他结论,因此可以形成确信。  

而对“合理怀疑”首先应当是在对全案证据进行慎重、细致分析推理的基础上产生的,有具体的证据事实为依据,具有实质性,同时还必须是符合经验与逻辑、具有合理性的怀疑,而不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测。  

其次,“合理怀疑”应当具有足以能够动摇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效力。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时出现矛盾与疑点属于正常现象,不一定影响定案,只有那些能够动摇基本事实认定的怀疑才是定罪证明标准所指的“合理怀疑”。但有时并非只排除重大、实质的怀疑即可,故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把握。  

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可以概况为在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之后,事实裁判者对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再存在任何有证据支持的、符合经验与逻辑法则的疑问,产生了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内心确信。  

扩展资料:  

排除合理怀疑概念的引入

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进行了补充细化,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其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再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这不仅要求定罪和量刑的事实都要有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还要使对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认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在案件办理初期,由于掌握的证据材料尚不充足,会存在众多“疑点”,尚未形成较为合理的主观性认识,随着诉讼活动的推进,刑事案件中存在的“怀疑”或者“疑点”将会逐渐减少,直到“排除合理怀疑”。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与“排除合理怀疑”的把握

参考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中国适用问题探讨

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逐渐摆脱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束缚,建立了自己独立的体系。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则对这一标准作了更准确的表述,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第3款又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09条则专门针对某些案件规定了更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即“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显然,《民诉法解释》试图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层次化的不同证明标准。

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层次化问题,域外法学界已经进行了较多探讨,并且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适用。比如两大法系均在坚持原则性证明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待证事实的类型和特点设计了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英国有所谓的“灵活性的证明标准”;美国则存在“清晰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的瑞典根据待证事实的性质不同,设计了不同等级的证明标准;德国民法上也存在高于或者低于原则性标准的法条或者事项,体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弹性和适应性。①但应当注意的是,域外民事诉讼中所探讨或适用的层次化证明标准,实质上均是强调不同情况下待证事实之证明及法官形成心证的盖然性程度的差异,决非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然而,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09条却试图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构建之中直接引入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一做法既忽视了域外国家证明标准层次化存在的环境以及正确的适用规则,也与我国实际情况不符,且不利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科学发展。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混淆了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区别

证明标准的层次化在英美法系中发展得较为成熟与完善,特别是在英国的判例中,曾出现过民事案件中某些事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情况;在美国规定适用特殊证明标准的待证事项中,亦包含了欺诈、口头遗嘱等事项。表面上看,这似乎为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09条确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提供了参考依据,但该条款之规定实则误解了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理论及实务操作,模糊了英美法系适用上述规则的语言环境及司法背景,亦没有区分上述待证事项与我国规定的待证事项的区别。在涉及证明标准的比较法研究中,各种证明标准模式赖以依存的制度背景和法律思维方式大多被忽略了。

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

您好: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的核心在于一个“疑”字,这与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中的“疑罪从无”的原则是相契合的。在中国儒家经典和有关刑事审判的著作中,“疑罪从无”是常常可见的文字,虽然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不一定总是能得到遵守,但其作为一个重要的诉讼原则存在是勿庸置疑的。这一原则包括两个基本方面:一是有罪无罪存在疑问时按无罪处理,二是罪轻罪重存在疑问时按轻罪处理。按照这一逻辑,控诉方或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如果要想给嫌疑人定罪,必须将其罪行证明到没有疑问的程度。而这里的“疑问”只能是合理的疑问,而不能是不合理的疑问。因此可以说,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原则暗含了要求将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我们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是对传统诉讼文化的继承和扬弃。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有助于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无罪推定原则设立的最重要的目的就是要保障人权,而案件的审理能够做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最有力的贯彻。对于任何一个刑事案件,我们做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就可以认为是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这种经得起历史检验不是说这件案子若干年以后再回头看还是绝对正确的,而是说若干年后的人回头看这件案子,他们会认为如果他们是当时的审判官,也只能做出这样的判断。刑事案件的判决能达到这样的水平,就可以说我们的人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表述具有科学性。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合理”二字上。如果对于一切案件的证明标准,都要达到排除任何其他可能性,我们认为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必须承认,我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有局限性的,在一段有限的审理期限内,对案件客观事实完全“复原”是极其困难的。我们只能根据自身的认识能力去排除我们认为是“合理”的怀疑,不能违反人们的一般认识经验、一般认识法则,把“不合理”的怀疑也纳入排除的范围。   综上所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虽然没有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得到明确的肯定,却在学界的论争中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支持下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应当说,这一证明标准是对国外刑事证明标准的合理借鉴,也是对我国古代刑事诉讼传统的继承,更符合我们现在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既是一个科学的表述方式,也是一个能够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证明标准。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排除合理怀疑原则

1、“排除合理怀疑” 作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合议庭)于法庭在证据规则的指导下,通过质证与认证,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2、“排除合理怀疑”是说案件没有无法解释的疑问,案内证据形成严密的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应按“疑罪从无”原则宣布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民法排除合理性怀疑啥时引入到口头遗嘱的

民法排除合理性怀疑1991年1月引入到口头遗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是法律对特定事实证明标准的规定,即当事人主张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不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并无差异,即所谓“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而这种无区分的标准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产生不利影响,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民事诉讼证据应具备的条件:
1、证据主体合法。证据主体是指形成证据内容的个人或单位,证据主体合法,是指形成证据的主体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2、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是指作为证据不仅要求在内容上是真实的,还要求形式上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3、证据取得方法合法。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要看该证据材料的取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4、证据程序合法。证据材料最后要作为证据还必须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该证据仍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排除合理怀疑和高度盖然性哪个标准高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更高。

排除合理怀疑与高度盖然性规则

既然待查明的是业已完成的案件事实,就要求法律人构建一个证据链条,对过去发生的事实进行复原。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证据,不是一个证据,是一个证据链条。

证据链条上的每一个证据证据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客观性指的是证据要具有真实性、可靠性。

关联性是指收集的证据要与待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关联性是证据证明力的表征,一个证据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关联性越强,其证明力越大,反之则越小。

扩展资料:

合法性有两层含义:首先指证据的取得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法律上的某些原理原则。其次合法性指证据在作为判决根据之前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合法性指的是证据要具有证据能力,一个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是没有证明能力的。一般而言,非法获取的证据是“毒树之果”,应当予以排除。

证据不是天上掉下来的,证据需要有人去收集或者说举证,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收集,另一种是法院依职权收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以前一种为主,后一种证据收集方式只是补充。如果以当事人收集证据为主,诉讼中的证明过程由“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尽可能找到并提出证据”和“法院在特定程序场境下审查证据”这两个逻辑上相互衔接的阶段组成。这种结构意味着由当事人承担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

刑事诉讼中,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即在经过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嫌疑人有罪以前,假定其是无罪的,在这一制定设计下,嫌疑人没有自正其罪的义务,举证的责任由控方承担。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般由被告承担。特殊情况下,原告也承担证明责任。如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如果原告就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了行政赔偿诉讼,则原告对损害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查明案件真相是纠纷得以妥善解决的一个关键,在此基础上,“发现真实”成为诉讼制度所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 ——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的案例有哪些

《 民事诉讼法 》证明标准的案例有哪些 有这样一件 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案件:某甲与某乙系邻居,素无矛盾。某日,甲诉至法院,原告甲诉称:2005年10月的一天,乙看见甲正在一废水塘边钓鱼,遂朝水塘内扔了一块砖头。为此,甲、乙双方争执,争执中,乙用拳头打甲面部一下,致甲面部软组织受伤。现要求法院判令乙赔偿 医疗费 132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被告乙在庭审中辩称:与甲发生争执属实,但没有打伤甲。 对如何认定此案事实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提供的 证据 可以证明乙致伤了甲;另一种观点认为,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乙致伤了甲。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本质上是对民事 诉讼 证明标准问题认识上的分歧。 ( 一 )、证明标准的内涵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证明主体对案件事实及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在证据法学中,证明标准是证明目标是否已经达到的分界线,线上为已达到证明目标,负有 举证责任 当事人的证明任务完成;线下则被认为证明任务没有完成,因而其证明责任不能免除。 证明标准的存在以举证责任为基础,如果规定举证责任而不确定证明标准,将难以确定证明的程度是否已经达到要求,证明是否还应继续。因此,确定证明标准的功能在于使证明责任更具有可操作性。 ( 二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轨迹 纵观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经历了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到“高度盖然性”的过程。 1、“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活动采用基本一致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有的学者称之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我国《 刑事诉讼法 》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162条和《 行政诉讼法 》第31条都有关于此标准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7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的“查证属实”,指的是符合客观真实。《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里规定的“全面”、“客观”是对审查核实证据的严格要求。为了实现上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明确了民事诉讼的举证和证明责任。 一般认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没有顾及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活动的不同特点。在 刑事诉讼 中应当坚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有助于正确贯彻“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刑事审判工作政策。而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和刑事诉讼基本一致的严格的证明标准,这就会过分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会使他们产生畏讼心理,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产生不利影响,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2、“高度盖然性”标准 为了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8年6月19日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这里的“足以”就是表达了有关证据在法官内心确信上所形成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此正式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和辩论原则为基础,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或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那么,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则认为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则人民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 三 )、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应注意的问题 “高度盖然性”是指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为绝对真实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真实的程度。 如果将即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或“可信赖性程度”设定在“0-1”的范围内,则“可能性”在0.5(不含0.5)-0.7之间即为“盖然性”标准,“可能性”在0.8—0.9之间则称为“高度盖然性”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密切联系,即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形成“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便形成确信。 “自由心证”应当达到两个境界:一是“自由”境界,即法官在分析认定证据时,完全处于“审判独立”的状态,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并且对当事人双方平等对待,不偏不倚;二是“心证”境界,“心证”不是简单地要求“内心的确信”,这种确信应该能用严密而有逻辑的语言表达出来,使得法官的认证结论在裁判文书中得到充分的说理论证,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心服口服。 至此,再看本文开头给出的案例,赞同第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观点。理由是:原告甲与被告乙发生过争执是事实,有被告乙的自认为证。原告伤从何来?原告陈述是被告致伤,而被告否认,原、被告均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原告甲受伤有两种可能,其一是在与乙争执时被乙致伤,其二是原告自伤。比较二者,原告自伤面部而向被告追索医疗费的可能性小,而被告因与原告争执,一时愤怒致伤原告的可能性大。况且,原、被告系邻居,且素无矛盾,原告为了区区132元医疗费,与被告对簿公堂,不顾双方结怨,甚至可能结下“子孙仇”的风险,也不顾诉讼风险,将自已完全置于被告的对立面,而到法庭上向被告讨要说法的可能性极小。相反,被告致伤原告后,因一怕受到道德遣责、二怕承担法律责任而矢口否认的可能性极大。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官可以形成“自由心证”,认定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以上是通过一则简短的 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的案例 来对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的具体分析。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主要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标准和“ 高度盖然性 ”标准。在这些标准之下,法官必须形成内心的确信,使案件的判决符合《 民事诉讼法 》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