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哈哈娱乐网给各位分享如何理解违法行为轻微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百分比,律师:什么是合理怀疑??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我们开始吧!

刑诉 排除合理怀疑

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的方法:

1、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

2、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

3、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

4、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

作用:

1、能够实现“疑罪从无”的人权保障理念,确保事实认定者作出正确的决定。

2、有利于减少错判的风险。

3、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律师:什么是合理怀疑?

合理怀疑是一个刑法上的概念,其实合理怀疑意思本身就很明确了,就是合理性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明犯罪的一个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扩展资料

在刑事案件中,法律倾向于有利于被告人。法律宁愿一些有罪的人被释放也不愿一些无罪的人被定罪。问题在于:

(1)最低的可能性设定为多高;

(2)这一标准如何表达。定量是一个表达标准的方式。通过我们的观察,对于成千上万的陪审员而言,将证据标准用描述性语言和清晰的百分比加以表达可能会更好适用。”

167有学者提出:“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除了描述性的表达外,一些关于有罪可能性的定量的定义是有必要的。”

167刑事诉讼中,确实有运用量化方法解读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做法。

例如,在People v.Ibarrap案中,控方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时使用了一个图表,在图表中以百分比的方式表达不同的证明标准。图表展示了从100%的确信标准到60%的排除合理怀疑最低标准的不同标准。该表中70%为排除部分怀疑、80%为排除所有怀疑,90%为绝对确信。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法学-域外司法-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如何理解和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您好,“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明标准中的第二等,一般要求证明可能性达到90%。
《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引入了这一表述,实际上这是英美法系的表述,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只是将其作为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要素之一,其价值在于:弥补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方式过于原则、抽象的缺陷,使证明标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助到您,祝您生活愉快!

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逐渐摆脱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束缚,建立了自己独立的体系。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则对这一标准作了更准确的表述,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第3款又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09条则专门针对某些案件规定了更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即“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显然,《民诉法解释》试图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层次化的不同证明标准。

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层次化问题,域外法学界已经进行了较多探讨,并且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适用。比如两大法系均在坚持原则性证明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待证事实的类型和特点设计了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英国有所谓的“灵活性的证明标准”;美国则存在“清晰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的瑞典根据待证事实的性质不同,设计了不同等级的证明标准;德国民法上也存在高于或者低于原则性标准的法条或者事项,体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弹性和适应性。①但应当注意的是,域外民事诉讼中所探讨或适用的层次化证明标准,实质上均是强调不同情况下待证事实之证明及法官形成心证的盖然性程度的差异,决非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然而,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09条却试图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构建之中直接引入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一做法既忽视了域外国家证明标准层次化存在的环境以及正确的适用规则,也与我国实际情况不符,且不利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科学发展。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混淆了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区别

证明标准的层次化在英美法系中发展得较为成熟与完善,特别是在英国的判例中,曾出现过民事案件中某些事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情况;在美国规定适用特殊证明标准的待证事项中,亦包含了欺诈、口头遗嘱等事项。表面上看,这似乎为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09条确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提供了参考依据,但该条款之规定实则误解了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理论及实务操作,模糊了英美法系适用上述规则的语言环境及司法背景,亦没有区分上述待证事项与我国规定的待证事项的区别。在涉及证明标准的比较法研究中,各种证明标准模式赖以依存的制度背景和法律思维方式大多被忽略了。

如何把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您好,排除合理怀疑”表面看似简单,实际上却是一个相对复杂、微妙的概念,即便在其发源的英美等国亦未形成统一的定义。有人认为其是指每个陪审员必须95%或99%相信被告人有罪;也有人认为是指如果没有其他对证据的解释是合理的,则起诉方已经完成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或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将能阻止一个合理且公正的人得出有罪结论的怀疑作为衡量的标准,即控方必须说服事实裁判者,使其相信所指控犯罪的全部要素均已得到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如其中有任何要素未能得到此种程度的证明,或辩方的辩护意见未得到控方的这种反证,则被告人应当被判决无罪。
尽管难以做出定论,但仍可以从总体上把握“排除合理怀疑”的核心精神。立法机关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一般从逻辑学的角度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解释为“唯一性”、“排他性”,而“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质也是要求事实裁判者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存在且为被告人所实施;对案件事实的存在达到了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表明依据案件证据材料得不出其他结论,因此可以形成确信。而对“合理怀疑”的理解则既不能过于严格亦不得过于宽泛。“合理怀疑”首先应当是在对全案证据进行慎重、细致分析推理的基础上产生的,有具体的证据事实为依据,具有实质性,同时还必须是符合经验与逻辑、具有合理性的怀疑,而不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测。其次,“合理怀疑”应当具有足以能够动摇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效力。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时出现矛盾与疑点属于正常现象,并不一定影响定案,只有那些能够动摇基本事实认定的怀疑才是定罪证明标准所指的“合理怀疑”。但有时并非只排除重大、实质的怀疑即可,故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把握。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可以概括为在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之后,事实裁判者对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再存在任何有证据支持的、符合经验与逻辑法则的疑问,产生了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内心确信。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排除合理怀疑原则

排除合理怀疑原则意思是对于事实的认定,已经是有符合常理并且有根据的怀疑,不过实际上已经达到了确信的程度。一般需要对于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审判人员通过主观判断才能达到主客观同意,才会认定案件证据确实且充分。

排除合理怀疑原则

证据十分确实且充分,本身具有很强的客观性,这本身还需要执法人员通过自身判断。只有在对案件已经没有任何不合理的怀疑,已经是内心确信了,才可以认定为确实且充分。

合理怀疑本身应该是在全案证据上进行了十分慎重且细致的分析推理之后产生的,有着十分具体的事实作为依据,是有实质性的,但是同时也必须符合经验与逻辑,所产生的怀疑,不能是毫无根据的主观猜测。

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认定为对全案的证据进行了综合的判断后,对于被告犯罪的事实不会再有任何新证据的支持,且也符合经验与逻辑法则的,最后产生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确信。